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 王恆陞 駕駛執照上所貼甲○○之照片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2、被害人王恆陞於警訊及偵查時之指訴。3、變造之駕駛執照一枚扣案,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變造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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