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一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案件,不僅指事實完全同一之案件,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均有其適用,亦經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為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簡易案件,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因未經言詞辯論,故未宣示判決,其判決既判力之時點,應以該簡易判決正本送達當事人或確定時為準。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四十八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起訴書可按,然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觀察勒戒完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之某日起,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之前四十八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業經本院以簡易程序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判決送達被告,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確定在案(參見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九二一號刑事卷宗)。綜觀上述二件事實,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之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