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叁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叁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如下:被告丙○○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籌設鴻政產業有限公司而為本件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應予更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