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0000-000000明知 張鎧麟 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並未對0000-000000為任何強制性交之行為,竟意圖使張鎧麟受刑法第22
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之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10月11日14時29分,向該管之公務員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警員,誣指張鎧麟對其強制性交云云,而對張鎧麟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嗣上開案件進入法院審理程序後,0000-000000復於107年
3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對於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6號案件(下稱另案)關於「張鎧麟在上開時地,有無對0000-000000強制性侵?」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而虛偽證稱:「於105年10月3日,張鎧麟在2樓要強姦我。」、「(問:於105年10月3日,張鎧麟在2樓要強姦你那次,妳先生有無上樓幫妳?)我全部被綁住之後,我先生才上樓」、「(問:他《指0000-000000先生》知道後如何處理?)他上樓去幫我。」、「(問:上樓之後如何幫你?)忘記了。」等不實之證言,致有影響法院判決結果及正確性之虞。嗣其指證不為法院採信,判決張鎧麟此部分犯行無罪確定。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0000-00000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0000-000000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出告訴及作證陳述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犯行,辯稱略以:伊均就事實陳述,對方確實有對伊強制性交云云。經查:
㈠被告0000-000000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承辦員警提出
告訴及到庭作證陳述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一節,業據被告0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另案警詢筆錄、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頁至83頁),足認被告0000-000000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及到庭作證陳述如事實欄所示內容。
㈡次查,關於另案被告張鎧麟有無於105年10月3日凌晨3時強制性交被告0000-000000未遂部分:
⒈另案被告張鎧麟於另案警詢至審理中,均一致否認有對本案
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此有另案被告張鎧麟警詢、偵查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另案警卷第1頁至11頁,另案偵卷第70頁至75頁,另案本院卷一第64頁,另案筆錄影本部分請參閱本院之前審卷宗筆錄袋),而被告於另案警詢中先指稱略以:伊在今天105年10月3日約3時許,伊在自家房子1樓房間睡覺的時候,突然被搖醒起來,是張鎧麟用手搖伊起來,用手指指向2樓叫伊不要講話,伊以為張鎧麟要詢問伊母親遭騙錢的事情,伊就跟他到2樓,對方就直接把伊推到2樓第1間房間內之地板上,用毛巾摀住伊的嘴巴,不要讓伊發生聲音,之後用右手把伊的內褲脫下來脫到一半,張鎧麟就把他的生殖器官陰莖插入伊的陰道一半,伊用右手捏住他的睪丸之後,他痛了之後,又要持續要性侵,伊用右手抓傷他的手臂(忘記那一手臂),張鎧麟重心不穩跌到地上,趕緊叫救命、強姦2聲,伊趕緊離開等語(見另案警卷第26至36頁)。
⒉被告又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略以:張鎧麟把伊推倒,想性侵伊
,有拉下伊的內褲,伊捏張鎧麟的睪丸,才阻止張鎧麟。張鎧麟的手指快要摸到伊的下體時,伊才捏張鎧麟的睪丸。張鎧麟1隻手扶著自己的生殖器,另1隻手摸伊的肩膀讓伊不能掙扎。張鎧麟還沒有碰到伊的下體。張鎧麟還沒有射精等語(見另案偵卷第49至51頁)。
⒊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則證稱略以:那天張鎧麟上樓伊跟張鎧麟
上去,伊以為張鎧麟要問伊什麼,然後上2樓,張鎧麟就要強姦伊;張鎧麟要脫伊的褲子,後來要強姦伊,結果沒有強姦成功,就打伊;伊外褲被脫掉,內褲沒有完全被脫掉,伊被張鎧麟綁住後,伊先生才上樓,但伊忘記伊先生上樓如何幫伊,張鎧麟沒有用陰莖插入伊的陰道等語(見另案本院卷二第105至111頁)。
⒋另被告之夫(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於
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105年10月3日3時許,被告來伊旁邊叫伊起來說張鎧麟要強姦她,被告反抗時有捏住張鎧麟的睪丸;伊聽被告說張鎧麟要玩弄她,被告說不要,就捏張鎧麟的睪丸,然後伊就不知道了;伊沒有看到張鎧麟性侵被告的經過,伊沒有看到,都是聽被告說的等語(見另案警卷第49至54頁,另案偵卷第48至49頁);又於另案審理證稱略以:被告說被張鎧麟強姦的那次,伊已忘記被告是何時跟伊說這件事,但伊沒有看到案發情形。被告只有說張鎧麟將她壓在地上要強姦她。被告先講1樓,然後在1樓將她拖到2樓等語(見另案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⒌觀諸被告及被告之夫上開歷次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
證述之內容,被告證述有關張鎧麟對其性侵有無既遂、被告如何上2樓及被告之夫有無在案發現場幫忙等情節,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被告告知其夫有關張鎧麟如何對其強制性交之情節,亦與被告自身所述有所不同,果若被告所辯證述均為事實,則為何其證述內容有如此不一致及互相矛盾之處,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提出告訴及證述如事實欄所示內容,顯與客觀事實未符,自屬誣告及虛偽陳述無訛。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被告先為誣告後再就同一案件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意旨,應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
㈢另查,被告於104年11月至105年8月間,雖因憂鬱症、自
主神經系統疾病及其他型態之癲癇症狀而至醫院就醫,惟病情僅需服用藥物穩定即可,尚未嚴重達到需住院治療之程度,此有被告之竹山秀傳醫院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至112頁),且被告之夫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生活還算可以自理,但如果不吃藥,就會頭暈,比較容易跌倒,但是藥物控制之後就比較好了等語;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陳啟煌 亦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報案當天之精神狀況及態度都還好,沒有哭泣或喃喃自語,也沒有說張鎧麟有餵她吃藥或是自己精神狀況不好之情形等語(參見另案本院卷二第56頁至57頁、第72頁至73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告及作證時,精神狀態尚稱良好,故被告於案發前雖患有精神疾病,惟其病情相對單純穩定,僅需服藥即可獲得控制,被告對其自身行為均有意識及控制能力,則被告之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於案發時並未有不能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故被告應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偽證、誣告犯行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已造
成一定危害,其行徑破壞司法正義之實現,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顏代容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