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建甫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誤載為RCN-8678號)租賃小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上27.3公里處新店隧道內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於隧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前方由 羅曉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羅曉雯受有頭暈及目眩、頸部受傷與車禍後創傷症候群等傷害,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曉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頁及其反面、調偵卷第7頁及其反面),復有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108年10月5日、108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車禍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109年5月20日(109)康醫事字第223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頁、第9頁、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第18頁至第25頁、調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其他車輛及自身之用路安全,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事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然迄今僅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萬8,000元等情,此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之供述及調解筆錄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頁、第7頁、本院卷第80頁),亦未能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獲取告訴人諒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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