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賭博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間中旬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先於97年02月25日確定;又於96年11月15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嗣亦確定在案等情,有附卷判決書2份、裁定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上開二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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