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18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相對人丙○○
甲○○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2日受讓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一切權利,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為將債權讓與事由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經向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致使債權讓與行為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為此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3條、第137條、第138條、第139條規定,對相對人送達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23條、第137條至第139條分別規定:「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上開規定均以法院訴訟文書之送達為規範對象,至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之送達,法無明文得依上開規定為之。聲請人聲請本院依上開規定送達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