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
(現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該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則無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8、9、10、11、15、16所示案件固均有易科罰金之宣告,但因定應執行刑後已逾6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罪案件,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尚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