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46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許福文 (即馥園食品行)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福文(即馥園食品行)於民國94年8月16
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8日起至96年8月18日止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9月17日止即
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尚欠借款本金481,094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
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90元(含裁判費5,29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700元,合計5,99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