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桃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徐美玲
被 告 丁○○原名 廖碧嬌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222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玉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貳萬叁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
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按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
各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
撤回,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民國95年
10月8日逾期五個月內,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違
約金之請求撤回,而上開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依上開規定,其撤回自屬有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至95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
8月10日止,共積欠本金323,619元及利息4,348未清償等
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
明細查詢、歷史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玉華
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