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小字第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玖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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