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398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1,4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00,868元,及自96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6%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17日向伊貸款500,000元,與伊
訂有借據1份,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6月17日起至101年6
月17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84期,第1至6期按原告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0.88碼按月固定計付;自第7期以後,則按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碼按月機動計付利息(現為週年利率
6.16%)。被告應按月於17日前攤還本息,若遲延繳納時,
並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
該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各該期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
本金,雖被告嗣有再於95年10月31日及96年1月19日分別繳
款,惟依上開約定,債務仍已視為全部到期,計被告尚有本
金400,686元及相關利息未為清償,應一次償還。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其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所作陳述略以:其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惟因其往來銀行
眾多,故一時疏忽未準時繳款,而原告竟於未催繳之情形下
即聲請鈞院對其發支付命令,顯有不當,故原告自不得向伊
收取違約金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
客戶往來明細、原告存摺、支存對帳單及歷次丙○○○定儲
利率指數各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原告已於本院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減縮違
約金之請求,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被告
於95年8、9、10、11月確未依約繳款,依約即應一次債還
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自屬有
理。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按期清償貸款本息,
依兩造之上開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
利息。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686元及自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1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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