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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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送達代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合作社所在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有約定書第十六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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