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31號
108年度聲字第4411號
第442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永利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
陳亮佑 律師 許桂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
6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利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當初係因家庭經濟拮据,才會與共犯 徐喬偉 一同從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但被告自始自終均坦認犯行,且本案業已審理終結,而被告家中尚有母親及妻兒需要被告照料,希望能讓被告交保回家陪伴家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
三、本院前於訊問被告張永利後,認被告雖坦承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但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有關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部分有扣案之愷他命成品及陶瓷漏斗、離心機等製毒工具可佐,足認被告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嫌疑重大,復參以其所犯為最重本刑七年以上之重罪,且曾有掩護同案共犯徐喬偉之行為存在,則被告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故為保全審理、執行及證據,經依比例原則衡酌追訴毒品犯罪等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保障之私益後,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予以羈押,嗣於107年9月27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聲請人具狀或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合議庭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酌以該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仍有逃亡之可能性,故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惟審酌被告已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已羈押相當時日,復衡量羈押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司法權有效行使此國家法益之維護,本院認於考量被告所涉罪名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及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後,酌以相當之金額准許被告具保,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處分,應足對其形成相當之心理約束力,以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惟若被告於本次羈押屆滿前之上班日(即108年11月29日下午5時前)仍未提出足額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08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