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家瑋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范家瑋於民國105年8月2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5之租屋處門口,因積欠房租問題與房東 劉明禎 發生口角爭執,乃要求劉明禎離開,惟遭劉明禎拒絕,其明知推擠房門將可能致他人跌倒或撞到他物而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於劉明禎側身站立於上址房間門口之際,以背對房門用力將該門關上之方式將劉明禎往外推擠,致劉明禎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明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范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4-5頁、第39-4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明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6-
7頁、第27頁、第33-34頁)。
(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9頁)。
(四)訊據被告范家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推擠,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有請她進房門,她又稱不要,後來又強行進入我租屋處,我不願讓她進入,她就用腳擋住房門不讓我關門,我有先跟房東告知「你的腳若受傷了我不負責」,我看到她腳離開了才關門,不曉得她是不是用手去擋房門才導致她受傷云云。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普通傷害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傷害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傷害之故意。查告訴人劉明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一開始我與范家瑋在談房租的事,我側身並將腳踩在門檻上,我的右上臂面向門,後來談不成,范家瑋就對我說「我叫你進來你不進來,你可以走了」,我認為雙方尚未達成共識,但范家瑋就大力推擠房門,因為我的右側上臂距離門很近,我反射動作下去阻擋,但是他的力氣很強,導致我右側上臂受傷;我站在門檻,他還是不付房租,他就突然推開門要我出去,撞到我的右手臂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第3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請她離開,但她不願離開,我說我要關門了,如果我傷害到你,我不負責,她本來是側身擋著,我背對著門用力把門關上,我不清楚她是用手還是用腳去擋等語(見偵卷第40頁)。由此可知,被告就積欠房租問題與告訴人之互動過程中,確實有發生口角並以房門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傷等情況,且於推擠之際,依一般常人智識,極可能因力道、方向無法掌控致他人受有傷害,而被告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容認其發生之本意,即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自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房租糾紛本應循理性、和平手段解決,或尋求他人協助居中協調,竟不顧告訴人尚站立於其租屋處門口,率爾用力關門以推擠告訴人離開,造成告訴人手臂受傷,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行為實屬不可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酌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被起訴(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素行非佳,且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送貨員、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