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董富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間起至105年5月10日止,以撥打上揭電話傳真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賭博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又以傳真下注之方式進行地下博弈,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57號被告甲○○○
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4月間起至105年5月10日止,以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機傳送簽注簽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輝 」之成年男子,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賭法為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以「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及「四星」簽賭,約定每簽1注「二星」及「三星」,給付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金,「四星」之簽注金則為70元,所簽選之號碼經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期所開出之號碼,如簽中「二星」者,可獲得5,600元之彩金,如簽中「三星」者,可獲得5萬5,000元之彩金,如簽中「四星」者,可得65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歸「阿輝」所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及傳真簽單列印資料7紙。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僅須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電話、傳真向「阿輝」簽賭,應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自105年4月起至5月止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時間密接,客觀上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8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