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89號聲請人 王仲之 相對人 郭秋助 相對人 許芙寧 相對人 盧之輝 相對人 柯明強 相對人 李後澍 相對人 林福 任(已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秋助、許芙寧、盧之輝、柯明強、 林福任 、李後澍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郭秋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柯明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之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後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判決確定,為確定相對人郭秋助、許芙寧、盧之輝、柯明強、林福任、李後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郭秋助、盧之輝、柯明強、李後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對相對人許芙寧之訴訟費用請求,因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芙寧於105年1月1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已和解為各自負擔,是聲請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許芙寧為訴訟費用之請求。再者,聲請人對相對人林福任之訴訟費用請求,因相對人林福任於105年8月12日業已死亡,其係於聲請人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前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其自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上開相對人為對造之當事人,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顯然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而此一要件之欠缺,無從命補正,故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查明相對人林福任之繼承人,自得另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由聲請人預繳,起訴最終││││聲明為772,000元(對相││││對人郭秋助之起訴聲明以││││115,000元計),是第一││││審裁判費應為8,480元。│├──────┼───────┼───────────┤│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由聲請人預繳,上訴最終││││聲明350,000元,是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應為5,625││││元。│├──────┼───────┼───────────┤│合計│14,105元││├──────┴───────┴───────────┤│說明:││一、依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李後澍負擔五分之二、相對人盧之輝負││擔五分之一。非屬第二審上訴判決之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郭秋助負擔百分之十、相對人許芙寧負擔百││分之十五、相對人柯明強負擔百分之十五、相對人林福││任負擔百分之五,其餘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對相對人許芙寧、林福任之訴訟費用請求,因前偕說明││,則不另計算。││三、對相對人柯明強之訴訟費用請求,相對人柯明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72元。【計算式:8,4800.││15=1,272】││四、對相對人李後澍之訴訟費用請求,相對人李後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88元。【計算式:〔8,480││(350,000/772,000)+5,625〕0.4=3,788】(不足││一元採四捨五入計算)││五、對相對人盧之輝之訴訟費用請求,相對人盧之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94元。【計算式:〔8,480││(350,000/772,000)+5,625〕0.2=1,894】(不足││一元採四捨五入計算)││六、對相對人郭秋助之訴訟費用請求,相對人郭秋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48元。【計算式:8,4800.1││=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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