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弘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弘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100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更正為「98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高弘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高弘恩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施用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竟不知悛悔,猶不思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幡然悔悟之決意,且無視於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57號被告高弘恩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7樓之3居新竹市○○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弘恩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4樓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販毒案件,於104年12月1日下午3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路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2P6廠將其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高弘恩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採尿同意書、新竹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104168)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C030073號)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檢察官郭維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翁子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