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嗣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應補充為:「嗣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政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經家人報警,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偵字第8314號卷第10至11頁、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號被告王政倫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上午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檢察官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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