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43號聲請人 戴天賜 相對人 戴辰霖 關係人 楊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戴辰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戴天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事項外,其簽發本票行為,亦須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1日被診斷罹患情感精神官能症,無法分辨事務之後果,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若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堪以認定。又經本院於
105年11月21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於兩造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能回應鑑定人之提問,對其身分證字號、當日日期、擔任工作內容及工資計算方法均能正確回答。聲請人在場稱:相對人買東西不會考慮自身經濟情況,先前曾購買汽車,無法付款,聲請人尚須向廠商致歉並賠償,另相對人發病時會將家裡弄得很亂,為保護相對人,須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此有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情感性精神症,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語言表達,有部分退化,相對人認知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退化,對於比較複雜的事物,的確有判斷的問題。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情感性精神症),其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12月9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616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以,相對人雖因情感性精神症而致語言及認知功能部分退化,惟其意識仍清楚,就部分日常事務仍有判斷能力,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對外在事務判斷能力顯有不足,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表達範圍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與法定要件,尚非相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目前未婚,與父母同住,兩造及關係人即相對人母楊淑瑛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且有同意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平日即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生活,由其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認相對人缺乏判斷能力,恐易受騙而簽發本票,請求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指定相對人簽發本票時,亦須經其同意。相對人就此,亦表示並無意見。核諸鑑定報告所載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周延保護相對人權益,認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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