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6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吳燕蘋 被告 温亭玲
温莊秀雲 温國平 温才進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温國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之被繼承人 温樂輝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 温家成 積欠原告信用卡及易貸金消費款等合計本金新臺幣606,209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是以原告對温家成確實有債權存在。又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温家成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温樂輝所有,嗣温樂輝死亡,其遺產即應由温家成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而温家成償還原告欠款之時,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上開財產,進而清償先前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惟温家成迄今仍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已陷於無資力,且妨礙債權人對温家成財產之執行拍賣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並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除被告温國鐘、温亭玲外,其餘被告均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故不同意變價分割,然如將系爭土地按被告及温家成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促字第34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足憑,且與温樂輝之遺產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26-39頁)核閱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有明定。茲温家成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温家成與被告共同繼承温樂輝之遺產後,迄今未協議分割,且温家成名下除其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外,已無其他收入或財產,堪認温家成確實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復酌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行使温家成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温樂輝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第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温家成及被告繼承温樂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關於不動產部分,被告到庭均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54-55頁),又原告代位温家成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温家成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本件之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有未恰,是以改為分別共有關係為妥。綜核上情,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温家成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陳雅瑩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表:104年度訴字第1467號│├─────────────────┬──────┬────┬───────┤│土地坐落│面積│公同共有│分割│├───┬────┬────┬───┤││││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方法│├───┼────┼────┼───┼──────┼────┼───────┤│桃園市○○○區○○○段│968│55.21│1分之1│由被告與温家成││││││││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