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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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宏選任辯護人李昶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53、962、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正宏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正宏於民國103年6月5日因腦溢血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住院開刀治療,之後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治療、復健,經治療、復健後,身體病況雖尚屬穩定,但半側偏癱無力,行動不便,需他人協助,且其罹患失語症,在溝通上較困難,故就案情部分,可能無法理解與表達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104年8月24日(104)長庚院雲字第0751號、雲林長庚醫院104年9月18日(10
4)長庚院雲字第019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8頁、第204頁),且被告蔡正宏於本院105年3月10日之審理程序時雖有到庭,然仍無法言語一情,亦有該次審理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足認被告蔡正宏現因疾病有明顯語文表達障礙,且認知理解能力下降,行動上亦有不便,無法到庭接受審判。其次,復查無被告蔡正宏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於被告蔡正宏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陳斐琪法官丁婉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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