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催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催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催字第37號聲請人 黃財興福駿汽車修配廠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有明定。而支票票據債務之成立,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之時為準。發票人簽發支票後,如尚未完成支票之交付,該支票即仍屬發票人持有,以發票人為票據權利人。該支票上縱已載有受款人,然因該受款人尚未持有該票據,自非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證券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固據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惟依該票據止付通知書上記載,發票人為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而受款人為聲請人。然該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經過欄則記載:「郵寄過程遺失」,此有該票據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命聲請人釋明該支票究為在交付聲請人之前遺失或於交付之後始遺失等情,經聲請人具狀表示其並未收受郵寄該支票之郵件,且另依聲請人所提出臺中大里郵局郵務股之函文內容則表示,郵寄該支票之掛號郵件係於投遞途中已不慎遺失等語,亦有該函影本在卷可憑,足見該支票尚未交付聲請人即已遺失甚明。則依首開說明意旨,該支票即仍屬原發票人持有,應以發票人為票據權利人,而本件聲請人因尚未持有該票據,自非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是本件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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