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起訴書誤載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花蓮客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6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18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明禮路33號明禮國小前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於注意,當時適有由被害人 黎羿彣 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於注意,且因被害人黎羿彣於行進間發現當時前方之右側適有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置於該處右側路邊,被害人黎羿彣本應向左行駛閃避前方違規停車之W9-0115號自用小客車,卻適因被告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亦行至該處,造成被害人黎羿彣之心理壓迫感,加以路面濕滑,於減速剎車時操控不穩,致機車失控向左傾倒,被害人黎羿彣跌落機車,慘遭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後輪輾及,造成胸肋骨骨折及腹部鈍挫傷,引發胸腹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林志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車禍現場照片14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6月24日16時15分、17時10分、同年6月26日9時之勘驗筆錄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行車記錄卡、花蓮客運公司駛車憑單各1份、重建現場之照片40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930150308號鑑驗通知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勘查報告、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4月28日花鑑字第0946100747號鑑定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7月4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381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上,一路上均行駛於車道上,且有遵守一切交通規則,被害人不慎騎乘機車摔倒並死亡,並非伊之過失所造成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黎羿彣於93年6月23日下午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明禮路33號明禮國小前,因機車失控向左傾倒,被害人滾落被告車道上,並遭同向行駛於左前方之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右後輪輾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胸肋骨骨折及腹部鈍挫傷,引發胸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4幀、花蓮客運公司駛車憑單1份在卷可查,而被害人死亡乙節,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6幀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然尚不能僅因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率然認定被告有何駕車過失。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並以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4月28日花鑑字第0946100747號鑑定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7月4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381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為證據,然按所謂兩車併行方式,應指二車於各自車道內交錯前進,不應平行前進,且因行駛於前方之車輛對於行駛於後方之車輛是否意欲超前而與之交錯併行甚至平行前進均無法控制,故應由行駛於同向後方之車輛,注意與同向前方車輛保持交錯前進之併行間隔,且注意不應平行前進而言。
(三)查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一路上被害人均騎乘機車同向行駛該營業大貨車後方,證人 林坤至 則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害人後方,然於行經名禮路、民國路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或因欲超車,故加速前進並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併行,約行駛於營業大客車右方前後車輪中間附近(此時被害人仍屬在後方行駛),但行經明禮路33號明禮國小附近,因道路右側違規停放斑馬線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成路障,被害人遂急遽減速煞停,惟當時天雨路滑,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因而左傾倒,致被害人跌落機車,再滾進被告車道內,遭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後輪輾及,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衡以證人甲○○與被告及被害人均不熟識,信無攀誣他人或杜撰之可能,且其尾隨被害人機車同向前行,對於案發經過自能詳實目睹,堪信其前開證詞為真實可採,可知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一直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前方。又查,花蓮市○○路為雙向二車道之道路,並畫有路邊線,原則上各向車道上僅能行駛一輛車輛,路邊線外側則可供機車行駛一情,業經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並有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稽,則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明禮路車道內,應無違規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既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之道路邊線外側,理應注意與被告駕駛之車輛保持交錯前進狀態,而不應以二車平行方式前進,但被害人卻加速前進,違規造成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平行前進之結果,被告當無從盡其保持與被害人機車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之注意義務,故實難認被告駕車有未注意保持併行間隔之過失。
(四)告訴人雖另認被告於案發時未注意被害人駕駛之機車行駛於營業大客車右後方,因而擦撞被害人之機車,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有過失甚明云云。然查,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雖於案發後為警發覺車輛右側有2道刮痕,其高度分為116公分、114至115公分,另於右側車底有擦撞痕跡其高度約為40公分,然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腳踏板高度29公分、車頭高度105公分、機車扶手高度約為90公分,比對結果均不相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6月24日17時履勘筆錄、花蓮縣政府94年3月2日花警刑鑑字第09400080940號函附之事故勘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又自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輪側門底部、電瓶門右側擦痕、行李箱下方擦痕採取之車漆鑑定後,均認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車漆不相符,另由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左手煞車把採取之車漆經鑑定後,亦認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漆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930150308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可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可車有何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之證據,即難認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有擦撞被害人機車之情事。至被害人駕駛之機車車尾扶手部分經鑑定後,發覺沾有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車漆,有前開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然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案發當時係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併行前進,已如前述,則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行進中當只能碰撞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側,當無可能於行進中擦撞被害人機車後方扶手之可能,衡以證人甲○○於偵查中已證稱:營業大客車在被害人人車倒地後,有碾過機車及被害人等語(相卷第31頁),可知被害人機車後方扶手上沾染有被告車輛車漆乙節,實係因倒地後方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可車撞擊,故不得以被害人機車後方扶手有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漆,即認定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擦撞而倒地,併此敘明。至被告雖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案發地點,均未發覺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右後方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然本件縱被告於案發當時發覺被害人行駛於營業大客車右後方,亦無從避免被害人車輛滑倒及被害人摔入被告駕駛之車道上結果之發生,故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何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五)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4月28日花鑑字第0946100747號鑑定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7月4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381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雖均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保持併行間隔,而有過失。然上開鑑定、覆議意見中均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死亡,進而推斷被告有上開駕車過失,然查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並無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前開鑑定及覆議委員會均係以錯誤前題而推斷被告有無駕車過失,其鑑定及覆議意見自不可採,故不應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僅證明其有將車輛停放於明禮路路邊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之結果,另行車記錄卡則僅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車速約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速度,均無從具上開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駕車過失。
(七)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得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駕車過失。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