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663號上訴人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自強 被上訴人 張炳焜
黃秀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炳焜、黃秀吉因101年度訴字第1663號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977,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0,6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