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606號原告 彭月珍 住臺北市○○街被告 谷梅 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有被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足參,至被告之戶籍雖登記在臺北市○○街○○○號5樓之1,惟被告並未實際居住該處,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揆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地。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林欣苑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