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原告 陳品嵩 兼法定代理 賴倩蘭 人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陳景鏞 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年9月30日所為之10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萬1,8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7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梁夢迪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