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3號被告即聲請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82年度易字第869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及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提出聲請狀,然並未於聲請狀內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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