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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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圖銷售頂拼裝機車牟利,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第一七一號前,以其所有鑰匙一支(未據扣案)竊取 周育如 所有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CK00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復在其所開設位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之綜合機車行內,將其另合法收購所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及引擎中蓋(上有引擎號碼C0000000號),套裝頂拼於前開周育如所有之BLY─0七九號之機車上,即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所收購其他機車之車牌及上有引擎號碼之引擎中蓋,套裝頂拼於所竊得之機車上,偽造代表機車製造廠商之出廠標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嗣將所套裝頂拼完成之機車,擺放於其機車行內對外銷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機車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簡稱海山分局)於同年月十九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失竊機車,及車牌、引擎中蓋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據其理由欄二所載,僅以上訴人竊得被害人周育如之機車後,將其他機車(指上訴人另行合法購買之機車)上有引擎號碼之引擎中蓋套裝頂拼於其上,而將所套裝頂拼完成之機車擺放於車行出售,即認為已達行使之階段,而於上訴人對於該偽造之引擎號碼準私文書究竟有何主張,並未加以說明,已嫌理由欠備。又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僅記載:「將所套裝頂拼完成之機車,擺放於其機車行內對外銷售而行使之」,惟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該機車並未售出即被警查獲,機車既未售出,則上訴人是否曾向欲購車者主張該套裝頂拼之引擎號碼為真正,而有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原審並未詳查釐清,並明確載明於事實欄,即遽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事實記載欠明之違法。㈡、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偽造或變造引擎號碼者,自足生損害於機車製造廠商,原判決認上訴人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機車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而未認定足以生損害於機車製造廠商,自有未當。又原判決論結欄未引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亦有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四、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宋祺法官石木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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