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
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併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上訴後駁回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四號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縮刑期滿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亦不思徹底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十八、十九時起至同年十月八日十八、十九時止,連續在台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入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十九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公克,空包裝重○.一七公克);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及同年十月八日再度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均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柳寶倫審判長法官洪堯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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