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O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外,不得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提起公訴,復以之據為協商之事實,第一審法院依協商內容而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以有期徒刑一年,此有第一審法院宣示協商判決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被告未具理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以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依被告請求並經第一審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中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罪刑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一年,因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而被告未選任辯護人,第一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為其辯護,以協助進行協商,並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協商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外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不得上訴,因認被告之上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復附為說明: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在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後,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與前案之犯行相隔十二日,難認本件與前案有集合犯之關係,被告所辯本件與前案有集合犯關係一節,並無可採等語。已於判決內詳敘其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執以主張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併案審理論以集合犯一罪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無從審酌被告所為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如合於減刑要件,得另行聲請裁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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