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八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陸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陸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六行之「先送強制戒治」,應更正為「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第八行、第九行之「嗣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十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二八九巷四五號四樓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應更正為「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許,連續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八九巷四五號四樓租屋處、臺中市○○路○巷○號租屋處、臺中市○○路靠民權路附近之遊樂場廁所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第十一行、十二行之「,為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二八九巷四五號前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含袋重一公克」,應更正為「。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八九巷四五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0.六0公克,空包裝重0.四四公克);復為警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一六六之一號前查獲」,且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許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其前開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施用海洛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蔡宜林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