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100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輝京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曉堂 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 馬幼竹 訴訟代理人 劉欣芳
李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臺財訴字第09700226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9月10日以99年度判字第91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9月10日以99年度判字第91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林清和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馬幼竹,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3月9日及94年4月22日委由中南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新加坡產製之POLISHEDHOMOGENOUSTILES貨物各乙批(報單:第DA/94/F721/0210及DA/BE/94/X660/0432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
00.00-3號(輸入規定MWO),經核定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並分別於94年3月14日、同年5月5日放行提領。嗣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於94年9月2日以基關事稽第094220號函通知原告就上揭2報單及報單第AW/BC94/U538/5003號之貨物實施事後稽核,經該局事後稽核結果,更正來貨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其中報單第AW/BC94/U538/5003號部分經基隆關稅局作成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告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遭決定駁回,嗣並提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02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原申報之產地(新加坡)與實際來貨之產地不符,且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貨品項目,基隆關稅局進而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又本案2份報單係向被告報運進口,基隆關稅局遂移由被告審理。被告參據基隆關稅局之產地認定,以查無非屬實際交易價格之具體實證,乃按原申報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作成96年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應各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81,267元及970,271元,併貨物沒入,惟本件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提領,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分別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計762,534元及1,940,542元。原告不服,主張本案磁磚係新加坡華建公司(HUAKHIANCO.PTE.LTD,下稱華建公司)加工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磁磚原料後製成,加工附加價值率超過35%,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實質轉型為新加坡產製,被告逕行認定為大陸產製,顯有違誤;該批貨物既於94年3月9日及94年4月22日申報進口而由被告准於通關放行,詎料時隔2年有餘,若再重新認定貨物產地處分,實不合理,亦於法無據,而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本件貨物被告並未函知「事後稽核」,顯然已違反關稅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認為:本案原告申報進口時所檢附NO.06914、NO.12937產地證明書雖有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簽證,惟產地證明書上亦僅表明「本驗證僅證明申辦人已在星中華總商會驗證,至有關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為新加坡產製。另據新加坡代表處偕同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於94年9月28日訪查華建公司後,以94年10月3日星經字第09400901110號函復財政部關稅總局,該函說明4:「綜合本次訪查結論:⒈研磨入坯磁磚為已定厚削邊半成品,已先粗磨過,尺寸為60.260.2cm,經上述設備稍微細磨光及削邊加工後,尺寸為60.1
60.1cm。……⒊該公司生產設備拋光6060cm產品之速度為
0.9M/分,以機械有效率80%計算,產能8小時約600片,即200平方公尺左右。⒋依工廠佈置判讀,該公司加工層次不高,且現場存放6060cm產品不多,應無實力大量出口。」乃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依關稅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案系爭貨物分別於94年3月14日、5月5日完稅放行,嗣經基隆關稅局於94年9月2日以基關事稽第094220號函通知實施事後稽核,未逾關稅法第13條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應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被稽核人實施事後稽核之期限,程序上完全合法,並無不當之處。又關稅法第18條所稱逾6個月視為業經核定,係指應退、應補稅款之事項而言,本件2案之應納稅款雖已業經核定,惟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本案既經查核發現原告有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自應依關稅法第94條規定,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已無關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係指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發生未滿5年,系爭貨物係於94年3月9日至94年4月22日間報運進口,處分日期分別為96年9月19及29日,仍在上開追徵或處罰之5年期限內。從而,被告所為處分並未逾法定期間為由,遂作成97年3月4日中普緝字第0971003575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於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下稱更審前判決)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9月10日以99年度判字第915號判決將更審前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所明文,即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題,始可處罰:
⒈系爭貨物確實係由原告向華建公司購買,而該貨物確為新
加坡產製,並非大陸產製,業已於申報進口時提出產地證明、買賣契約書佐證,而本案磁磚縱係新加坡之公司加工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磁磚原料後製成,然其加工附加價值率超過35%,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實質轉型為新加坡產製,有華建公司所提出之新加坡中華商會出具之產地證明,並經我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今原告因華建公司所檢附之產地證明書,並經我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已足可認為該文件均屬真正,足令原告相信該批磁磚之產地為新加坡,而依法進口。
⒉又被告以駐外單位偕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之訪查結論
及另案廠商所提供華建公司之進出口報單,作為華建公司並無實力大量出口,應係以偽報加工名義,實際卻轉運大陸磁磚,而無加工事實之依據。但該訪查結論係以臺灣工廠之制式生產、布置規格、拋光磚加工流程及現場存貨多寡去判讀,除未考量因國情而有不同之處,所得數據均係大略,而非確實數據,其判讀恐有偏頗之虞。況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又是以何名義及身分前去訪查,此亦有待被告說明,蓋依常理,一間公司除非面臨到國家機關依法令前往調查時,始會懼於公權力而完全配合調查,否則若係一般參訪,怎可能將公司所有資訊(例如營業祕密、確實數據、其他設備等)公開,故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所為之訪查結果是否符合華建公司實際生產狀況,殆有疑問。
⒊綜上,原告依法進口貨物,並已盡查明之義務,故對於本
件行為,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具應予處罰之可歸責事由。
(二)原告係向華建公司購買系爭貨物,華建公司如何生產系爭貨物、或何時生產,原告難以置喙,原告之前代表人 樊則雄 曾親赴華建公司採買系爭貨物,當時華建公司所屬人員,即帶領樊則雄參觀工廠及二間倉庫,確實華建公司有生產系爭貨物之能力並有存貨,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訪查華建公司之函復,僅見其工廠,並未查訪倉庫,故不知華建公司存貨情形,致有所誤會,所為函復未盡詳實。事實上,由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函復之內容,業已提及現場存放6060cm產品不多,可知其現場僅係工廠而已,衡情工廠生產完成後之成品,除尚未達到一定數量運走存放,而留置工廠內,必定另有存貨之倉庫,故被告以此否定,實屬率斷。
(三)華建公司向中國大陸地區購買之磁磚原料,報單上雖記載尺寸為600600mm,但磁磚尺寸本即有容許誤差之範圍,為求簡便記載為600600mm,尚無可厚非,相信不會有實質轉型加工之原料進口報單會記載有畸尾數之尾數單位,況且依照CNS國家標準,600600mm磁磚之尺寸,其尺寸公差範圍在10mm以下,係被允許,所以訴願決定採此理由否認系爭貨物係屬新加坡所產製,實昧於運送及進口作業習慣。
(四)又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有關附加價值率計算方式,乃係規定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今說明本件之附加價值如下:
⒈華建公司售原告之價格,美金5.1元(㎡)。
⒉華建公司向大陸進貨價格,美金2.5元(㎡)。
⒊二者價差美金2.6元(㎡)。
⒋一貨櫃之數量為1192.3(㎡)。
⒌華建公司一貨櫃之價差利潤1192.3(㎡)2.6=美金309
9.98元。⒍大陸至新加坡運費,美金480元。
⒎新加坡至大陸運費,美金260元。
⒏二者運費合計為美金740元。
⒐華建公司之淨利:美金3099.98元-美金740元=美金2359.98元。
⒑華建公司售予原告之總價1192.3(㎡)美金5.1元=美金6080.73元。
⒒附加價值為美金2359.98元/美金6080.72元100%=38.8%。
⒓扣除保險費1%。
⒔故實質轉型之附加價值為38.8%-1%=37.8%。
前揭相關數據及文件資料,均於報關時檢呈,且依被告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理由觀之,似乎非否認華建公司具有能力加工後再輸出,但卻以推測擬制方式,率而推論系爭貨物係由大陸轉往新加坡直接進口,實有未洽。由上開計算及說明,可知系爭貨物之附加價值已達37.8%,於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35%,已實質轉型為新加坡產製。
(五)原告自93、94年自華建公司進口數十批相同之貨物,而每批貨物申報進口時,被告均有向我駐新加坡代表處查詢,經函復無誤後,始准予放行,有以往幾批貨物之函詢資料可供參考,而本件當時亦有駐新加坡代表處調查,但被告卻置該函不顧,逕認定為中國大陸產製,相較往昔通關作業,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六)依駐新加坡代表處所出具之94年10月3日星經字第09400901110號函說明第2點,即稱「本案華建公司在開始時表示,本案未經雙方政府聯繫,我政府單位未先行文聯繫,在查訪人員來路不明情況下,認為恐有遭競爭對手竊取該公司商業機密之虞,而不願開放工廠讓公會及我業者訪查。惟在本組多次溝通協調下,該公司始勉為其難同意在本組人員陪同下接受訪查」,由此即可知華建公司係在勉為其難情況下接受訪查,而事先未透過政府單位聯繫,且在擔心洩漏商業機密之情況下,故是否能確實參觀訪查華建公司之全部,抑或僅係匆忙一瞥而未窺見全貌,對於訪查結論均有影響,故駐新加坡代表處該函恐有不實之處而不能遽採。
(七)按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94年10月3日星經字第09400901110號函之說明第4點結論之第2、4小點其內容係「華建公司受限於生產設備,無能生產8080cm拋光磚」、「依工廠佈置判讀,該公司加工層次不高,且現場存放6060cm產品不多,應無實力大量出口。」似指系爭貨物之出口商華建公司規模並不大。但依網路所查詢得知,華建公司之網頁,該公司擁有80000平方呎工廠、60000平方呎倉庫、5000平方呎展覽室;再由華建公司提出說明該公司之產能及機器供應商所提出機器產能報告,說明每部機器一分鐘生產200平方呎的6060mm磁磚,與查訪結論有相當大差距,故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之函文,與網路及華建公司之說明,似乎有所出入,尤其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之函文當初係委託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前往訪查所得之結論,而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事實上為本件之檢舉人,其訪查結論是否公允,實有疑問。
(八)又該批貨物既於94年3、4月間申報進口而由被告准予通關放行,詎料時隔2年有餘,卻遽接被告處分認係大陸產製物品,惟業已通關放行之案件,若再重新認定貨物產地處分,實不合理,亦依法無據,否則任何進口人豈非隨時均有被重新認定產地,而可能受有不利益處分之虞,是以,原處分顯有不當。再者,本件貨物係於94年7、8月間即驗放通關,而被告並未函知「事後稽核」,則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按申報人原申報事項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視為核定,而不得再行爭執。然被告卻於96年8月發文作出原處分書,科處原告罰鍰,顯然已違反關稅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法進口貨物,並已盡查明之義務,故對於本件行為,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具應予處罰之可歸責事由,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原告申報進口時所檢附NO.06914、NO.12937產地證明書雖由新加坡中華商會出具,並經我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簽證,惟產地證明書上僅表明「本驗證僅證明申辦人已在星中華總商會驗證,至有關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說明該產地證明書雖有形式效力,惟其內容尚缺實質效力,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為新加坡產製。另查為防杜國內業者藉由實質轉型名義違規轉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磁磚,基隆關稅局函詢經濟部工業局有關附加價值率計算問題,該局於95年1月9日以工化字第09401065880號函復:「……如需國內業者協助提供磁磚加工成本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資料,可洽請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協助提供」。故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所提供之拋光磚加工流程說明表及訪查華建公司生產線後所得結論,得作為本件貨物有否加工拋光之認定基礎。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文「……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基於稅務行政程序的特殊性,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外,納稅義務人亦負有協力義務。本案關務紛爭事實之認定,有關之貿易文件、單據資料等,通常均存於納稅義務人支配領域中,在此前提下,若納稅義務人不主動提供,而由海關獨立蒐集調查證據,不僅事所難能,即便可透過其他管道調查事實,亦將勞力傷財,顯與關務救濟程序應力求經濟迅速之原則相違,故原告身為貨物進口人應負有調查事實之協力義務。經查基隆關稅局曾於96年4月13日以基普核字第0961011053號函請原告提出國外供應商之進、出口報單及其產能明細表等文件,以釐清貨物有否加工拋光。惟原告遲未提供國外之進出口報單及產能明細表,以證明本案華建公司磁磚之加工產能及其加工附加價值率超過35%;卻於96年4月22日以輝京字第09604221號去函說明「貴局所需之文件為國外廠商內部商業機密文件,況且本公司已於2004年3月份至今既未有生意往來,需時間與國外供應商洽商交是否願意付文件。」然原告又於94年5月6日向基隆關稅局申報從華建公司HUAKHIANCO.PTE.LTD購買進口之磁磚乙批(報單號碼:AW/DA/94/G606/0218),其說法與事實不一,無法合理解釋諸多與國際貿易常情有異之各項情況事證,業已明顯違反協力調查之義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原告經復查至訴願階段,均無法提出有力證據反駁被告所查證華建公司不具備加工能力之事證,原告之主張顯係推諉之詞,殊無足採。
(二)原告所稱來貨業經華建公司加工之辭,顯不合常理,應係以偽報加工名義,實際卻轉運大陸磁磚,而無加工之事實:
⒈據原告96年10月3、15日未列字號之復查申請書稱「二、
……本案磁磚係新加坡之公司加工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磁磚原料後製成……」與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93年8月23日星經字第09300800890號函說明二「本案經查證該H商表示,該石材係自中國大陸進口……」均證明本案供貨商華建公司之磁磚貨源購自中國大陸。
⒉經查新加坡代表處偕同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於94年9
月28日訪查國外供應商華建公司後,於94年10月3日星經字第09400901110號函復財政部關稅總局,該函說明四:
「綜合本次訪查結論:⒈研磨入坯磁磚為已定厚削邊半成品,已先粗磨過,尺寸為60.260.2cm,經上述設備稍微細磨光及削邊加工後,尺寸為60.160.1cm。……⒊該公司生產設備拋光6060cm產品之速度為0.9M/分,以機械有效率80%計算,產能8小時約600片,即200平方公尺左右。⒋依工廠佈置判讀,該公司加工層次不高,且現場存放6060cm產品不多,應無實力大量出口。」按前開訪查結論,係由我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駐外人員,陪同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等專家,對華建公司HUAKHIANCO.PTE.LTD生產情形之實地勘查結果,其訪查結論自具有正確性與公信力。且依訪查結論,查得該供應商華建公司生產設備拋光6060cm產品之速度,以日工作8小時計算,日產能為200MTK(平方公尺),月產能為20030=6,000MTK;若以全天候工作24小時計算,日產能為2003=600MTK,月產能為60030=18,000MTK。
⒊據原告於本件報單DA/BE/94/X660/0432(進口日期94年4
月20日)檢附中國廣東佛山紡織品進出口有限公司售予華建公司之INVOICENO.25H-070及PACKINGLIST,該中國供應商於2005年4月2日出售予華建公司數量11,923平方公尺之磁磚(PORCELAINTILES),型號規格為PH0000000X600MM。按一般貿易習慣,未拋光之磚胚應無型號,已拋光之磁磚方標示型號出售,此觀中國網站上有多件型號PH6152已拋光磁磚產品資訊自明。上述INVOICE及PACKINGLIST交易文件已載明型號PH6152,故華建公司向該中國供應商採購之貨品應為已拋光之磁磚。另查該中國供應商出售予華建公司之數量(11,923平方公尺)恰等於原告在同時間(94年4月份)申報進口由華建公司供應的相同貨物總數量:即原告自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報單AW/BC/94/V360/6250(進口日期94年4月21日)與自被告報運本案系爭進口報單DA/BE/94/X660/0432申報數量之總和(5,96
1.5+5,961.5=11,923平方公尺)。苟如原告所稱華建公司確實加工拋光處理大陸進口之未拋光磚胚,惟其拋光加工耗損率為零,顯不合常情。另就產能而言,按華建公司全天候24小時計算,日產能為2003=600MTK,上述進口貨物製造需時11,923600=19天。本案系爭貨物依原告所提供之文件資料係從中國大陸銷售至新加坡再轉運來臺,其國外進、出口報單之進出口日期之差距天數僅19天(94年4月2日至94年4月20日),扣除所需運送天數約需8-10天,核算此段期間產能(12天600=7200MTK),與同時期94年4月份上述進口數量比較(11,923MTK),二者數量差距懸殊(4723MTK),華建公司產能明顯不足,原申報新加坡製不足採信;且參照華建公司於93年底至94年8月間向臺灣出口之數量,按月產能統計分析,以全天候工作24小時計算,月產能為60030=18,000MTK,惟93年9月、94年3、5、6、7、8月出口至臺灣之數量均超過月產能,該供應商之月產能與出口數量有差距,其產能確有可疑,足見系爭來貨確為中國大陸產製。
⒋另據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提供之拋光磚加工流程說明
表,其流程為入坯、刮平定厚、粗拋光、精拋光、削邊、打臘、包裝,故加工後之磁磚比加工前之尺寸約少於2%至
3.4%,即欲拋光至600MM之磁磚,其磚坯尺寸應為606至610MM,而加工後之磁磚比加工前之重量約少於10±2%。再查上述中國廣東佛山紡織品進出口有限公司售予華建公司之INVOICENO.25H-070及PACKINGLIST,其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加工前磚坯尺寸為600X600MM,平均重量為256680kg/11923.2mtk=21.53kg/mtk,而出口至臺灣之加工後磁磚尺寸600X600MM、平均重量則為250,000kg/11923mtk=20.97kg/mtk。二者之尺寸均為600X600MM,加工後磁磚尺寸未有任何減少;若依平均重量論,加工後磁磚20.97kg/mtk比加工前磚坯21.53kg/mtk僅減少約0.56kg/mtk;惟依上述說明表加工後之磁磚比加工前之重量約少於10±2%,苟如原告所稱華建公司確實加工處理大陸進口之未拋光磚坯,其加工後之磁磚重量應減少約2.152±0.4304kg/mtk(21.25x10%=2.152,21.25x2%=0.4304),本案系爭貨物實際減少之重量(0.56kg/mtk)遠低於一般加工應合理減少之重量(2.152±0.4304kg/mtk),據上述數據顯示,原告所稱來貨業經華建公司加工之辭,顯不合常理。華建公司應係以偽報加工名義,實際卻轉運大陸磁磚,而無加工之事實。
⒌又本件另份進口報單DA/94/F721/0210(進口日期為94年3
月6日),與原告同於94年3月間自基隆關稅局申報兩份進口報單AW/BC/94/U730/6251(進口日期為94年3月3日)、AW/BC/94/U819/6251(進口日期為94年3月10日)之數量合計19,084.1平方公尺,亦超過華建公司全天候24小時計算之月產能,系案華建公司產能不足再經證實。
⒍據上論結,華建公司產能明顯不足,原申報新加坡製不足
採信,被告參據上述駐新加坡代表處94年10月3日星經字第09400901110號函說明四所稱:「綜合本次訪查結論為:……⒋依工廠佈置判讀,該公司加工層次不高,且現場存放6060cm產品不多,應無實力大量出口。」佐以原告遲不提供國外之進出口報單及產能明細表,以證明本件華建公司出口磁磚之加工產能及其加工附加價值率超過35%,因其磁磚貨源購自中國大陸,被告乃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
(三)另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及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而原告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亦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義務。原告為專業磁磚進口廠商,對進口之有關法令應知之甚稔,系爭貨物是否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自有查明之責任,尤其就本件貨物係從東南亞高危險群地區報運進口,且進口貨物交易金額龐大,系爭貨物又涉及大陸貨品管制進口項目,原告更應多方查證,告知賣方不得提供大陸產製貨物,以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疏未查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未誠實申報,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據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四)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關稅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乙節,經核:
⒈「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
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為關稅法第13條第1項明定。查本件系爭貨物分別於94年3月14日、5月5日完稅放行,嗣經基隆關稅局於94年9月2日以基關事稽第094220號函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又再於94年9月6日傳真予申請人通知實施查核,且於當日14點39分獲申請人回傳確認,未逾關稅法第13條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應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被稽核人實施事後稽核之期限,程序上並無不當之處。又關稅法第18條所稱逾6個月視為業經核定,係指應退、應補稅款之事項而言,本件2案之應納稅款雖已業經核定,惟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原告所稱「業已通關放行之案件,若再重新認定貨物產地處分,實不合理,亦依法無據」顯係不解法令所致,並無可採。
⒉又「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
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關稅法第94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明定,經被告查核發現原告有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自應依關稅法第94條規定,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已無關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依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係指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發生未滿5年,系爭貨物係於94年3月9日至94年4月22日間報運進口,處分日期分別為96年9月19、29日,仍在上開追徵或處罰之5年期限內;從而,被告所為處分並未逾法定期間。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第37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W/DA/94/G606/0218、DA/94/F721/021
0、DA/BE/94/X660/00432、AW/BC/94/V360/6250、AW/BC/94/U730/6251、AW/BC/94/U819/6251關01001進口報單、華建私人有限公司COMMERCIALINVOICENo.05/0017、華建私人有
限公司COMMERCIALINVOICENo.05/0036、華建私人有限公司PACKINGLISTNo05/0017/P、註新加坡臺北代表處出具之證明書、華建私人有限公司PACKINGLISTNo05/0036/P、財政部94年9月2日基關事稽第094220號函、原處分、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4月13日基普核字第0961011053號函、原告96年4月22日輝京字第096004221號函、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94年10月3日星經字第09400901110號函、新加坡HUAKHIAN
COPTELTD出口至臺灣之數量統計、拋光磚加工流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93年8月23日星經字第09300800890號函、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93年8月30日星經字第09300801130號函、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93年8月31日星經字第09300801200號函、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課簽呈、駐新加坡代表經濟組94年10月3日星經字第09400901110號函、華建公司網路資料、華建公司產能報告及機器產能報告、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94年10月13日(94)臺陶會福字第118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0月28日臺總局徵字第0941022125號函、經濟部工業局95年1月9日工化字第09401065880號函、COMMERCIALINVOICENO.25H-070、PACKINGLISTNO.25H-070、臺北縣政府99年7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41054號函暨原告變更登記表、臺北縣政府99年6月4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5529號函、原告章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7月27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50334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0月29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73323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2月6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8242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本案之爭點為:原告所稱經我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簽證之產地證明書,能否證明系爭貨物確係在新加坡加工製造?華建公司是否具備加工能力?原告是否有本件違章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本件之處罰是否有逾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法定期限?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於94年3月9日及94年4月22日委由中南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第DA/94/F721/0210及DA/BE/94/X660/0432號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新加坡產製之POLISHEDHOMOGENOUSTILES各乙批,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輸入規定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海關電腦通關系統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並分別於94年3月14日、5月5日放行提領;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94年9月2日以基關事稽第094220號函通知原告就上揭2份報單及該局報單第AW/BC/94/U538/5003號實施事後稽核,經該局稽核結果,均予更改來貨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之產地(新加坡)不符,且系爭來貨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移請被告依章核處;被告乃參據該局之產地認定,以查無非屬實際交易價格之具體實證,按原申報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應分別科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貨物沒入;惟本2案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提領,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分別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計762,534元及194,542元並於96年9月19、29日核發原處分書,於96年9月28日、10月4日送達原告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雖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確實係由原告向華建公司購買,而該貨物確為新加坡產製,並非大陸產製,業已於申報進口時提出產地證明、買賣契約書佐證,而本案磁磚縱係新加坡之公司加工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磁磚原料後製成,然其加工附加價值率超過35%,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實質轉型為新加坡產製,有華建公司所提出之新加坡中華商會出具之產地證明,並經我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今原告因華建公司所檢附之產地證明書,並經我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已足可認為該文件均屬真正,足令原告相信該批磁磚之產地為新加坡,而依法進口。」云云。惟查:
⒈前揭原告申報進口時所檢附NO.06914、NO.12937產地證明
書雖由新加坡中華商會出具,並經我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簽證,惟產地證明書上係表明「本驗證僅證明申辦人已在星中華總商會驗證,至有關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有該產地證明書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4頁及第8頁)。是該產地證明書僅具形式外觀之證明力,無法直接證明系爭貨物確為新加坡產製。
⒉另原告於96年10月3日之復查申請書稱:「二、……本案
磁磚係新加坡之公司加工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磁磚原料後製成……」等語(參見訴願卷第66頁),與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93年8月23日星經字第09300800890號函說明2所載:「本案經查證該H商表示,該石材係自中國大陸進口……」等語(參見本院更審卷第60頁)相同,均可證明本件原告所稱供貨商華建公司之磁磚貨源係來自中國大陸。
⒊又為防杜國內業者藉由實質轉型名義違規轉運進口中國大
陸產製磁磚,基隆關稅局曾函詢經濟部工業局有關附加價值率計算問題,經該局以95年1月9日工化字第09401065880號函覆以:「……如需國內業者協助提供磁磚加工成本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資料,可洽請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協助提供」等語(參見本院更審卷第59頁),參以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係經營陶瓷業務之公營或民營工廠所組成之職業團體,具有磁磚生產流程、類別、價格及產地辨識等專業知識,是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所提供之拋光磚加工流程說明表及訪查華建公司生產線後所得結論,自得作為本件貨物有否加工拋光之認定參考。經查,本件經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偕同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於94年9月28日訪查原告所稱之國外供應商華建公司後,於94年10月3日星經字第09400901110號函復財政部關稅總局,該函說明4略以:「綜合本次訪查結論:⒈研磨入坯磁磚為已定厚削邊半成品,已先粗磨過,尺寸為60.260.2cm,經上述設備稍微細磨光及削邊加工後,尺寸為60.160.1cm。……⒊該公司生產設備拋光6060cm產品之速度為0.9M/分,以機械有效率80%計算,產能8小時約600片,即200平方公尺左右。⒋依工廠佈置判讀,該公司加工層次不高,且現場存放6060cm產品不多,應無實力大量出口。
」有該函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62頁至第63頁)。按前開訪查結論,係由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駐外人員,陪同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等專業人員,對華建公司HUAKHIANCO.PTE.LTD生產情形之實地勘查結果,其訪查結論自具有證明力。依訪查結論,查得該供應商華建公司生產設備拋光6060cm產品之速度,以日工作8小時計算,日產能為200MTK(平方公尺),月產能為20030=6,000MTK;若以全天候工作24小時計算,日產能為2003=600MTK,月產能為60030=18,000MTK。惟依據原告於本件報單DA/BE/94/X660/0432(進口日期94年4月20日,參見原處分卷第5頁)檢附中國廣東佛山紡織品進出口有限公司售予華建公司之INVOICENO.25H-070及PACKINGLIST(參見原處分卷第64頁至第65頁),該中國供應商於94年4月2日出售予華建公司數量11,923平方公尺之磁磚(PORCELAI
NTILES),型號規格為PH6152,600X600MM。另該中國供應商出售予華建公司之數量(11,923平方公尺)恰等於原告在同時間(94年4月份,參見原處分卷第66頁)申報進口由華建公司供應的相同貨物總數量:即原告自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報單AW/BC/94/V360/6250(進口日期94年4月21日)與自被告報運本案系爭進口報單DA/BE/94/X660/0432申報數量之總和(5,961.5+5,961.5=11,923平方公尺)。按華建公司全天候24小時計算,日產能為2003=600MTK,上述進口貨物製造需時11,923600=19天。本案系爭貨物依原告所提供之文件資料係從中國大陸銷售至新加坡再轉運來臺,其國外進、出口報單之進出口日期之差距天數僅19天(94年4月2日至94年4月20日,參見原處分卷第64頁及第5頁),扣除所需運送天數約需8至10天,從寬核算此段期間產能(12天600=7200MTK),與同時期94年4月份上述進口數量比較(11,923MTK),二者數量差距懸殊(4723MTK),華建公司產能明顯不足,原告申報係新加坡製,即與事理有違,難以採信。另華建公司之產能有限,竟分別於93年底至94年8月間,在幾無緩衝之時間內,密集出口系爭貨物至臺灣,且93年9月、94年3、5、6、7、8月出口至臺灣之數量均超過其最大月產能(60030=18,000MTK),甚至於超過1倍產能之情形,有華建公司出口至臺灣之數量統計表可資比對(參見原處分卷第66頁),均可認系爭來貨確係中國大陸產製,未經新加坡加工製造。其中,本件另份進口報單DA/94/F721/0210(進口日期為94年3月6日),與原告同於94年3月間自基隆關稅局申報兩份進口報單AW/BC/94/U730/6251(進口日期為94年3月3日)、AW/BC/94/U819/6251(進口日期為94年3月10日)之數量合計19,084.1平方公尺,亦超過華建公司最大月產能18,000MTK(參見原處分卷第66頁),是此部分確可認定其來貨確為中國大陸產製。
⒋復按,依一般貿易習慣,未拋光之磚胚應無型號,已拋光
之磁磚方標示型號出售,有型號PH6152已拋光磁磚產品資訊之網頁資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1頁)。
前揭原告於本件報單DA/BE/94/X660/0432(進口日期94年4月20日)檢附中國廣東佛山紡織品進出口有限公司售予華建公司之INVOICENO.25H-070及PACKINGLIST(參見原處分卷第64頁至第65頁),已載明該中國供應商於94年4月2日出售予華建公司數量11,923平方公尺之磁磚(PORCELAINTILES),型號規格為PH6152,600X600MM,依理應屬已拋光之磁磚。而該中國供應商出售予華建公司之數量(11,923平方公尺)恰等於原告在同時間(94年4月份)申報進口由華建公司供應的相同貨物總數量,已如前述,苟原告所稱華建公司確實加工拋光處理大陸進口之未拋光磚胚,其拋光加工耗損率竟為零,顯與常情有違。又據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提供之拋光磚加工流程說明表(參見原處分卷第70頁),其流程為入坯、刮平定厚、粗拋光、精拋光、削邊、打臘、包裝,故加工後之磁磚比加工前之尺寸約少於2%至3.4%,即欲拋光至600MM之磁磚,其磚坯尺寸應為606至610MM,而加工後之磁磚比加工前之重量約少於10±2%。然查,上述中國廣東佛山紡織品進出口有限公司售予華建公司之INVOICENO.25H-070及PACKINGLIST,其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加工前磚坯尺寸為600X600MM,平均重量為256680kg/11923.2mtk=21.53kg/mtk,而出口至臺灣之加工後磁磚尺寸600X600MM、平均重量則為250,000kg/11923mtk=20.97kg/mtk,分別有該INVOICENO.25H-070及PACKINGLIST暨進口報單可資比對參見原處分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5頁及第69頁)。二者之尺寸均為600600MM,加工後磁磚尺寸未有任何減少;且依上述說明表有關加工後之磁磚比加工前之重量約少於10±2%之常情觀之,本件加工後磁磚20.97kg/mtk比加工前磚坯21.53kg/mtk僅減少約0.56kg/mtk,苟原告所稱星商華建公司確實加工處理大陸進口之未拋光磚坯,其加工後之磁磚重量理應減少約2.152±0.4304kg/mtk(21.25x10%=2.152,21.25x2%=
0.4304),是本案系爭貨物實際減少之重量(0.56kg/mtk)遠低於一般加工應合理減少之重量(2.152±0.4304kg/mtk)。故依據上開數據分析,原告所稱系爭來貨業經華建公司加工等主張,顯不合常理,委不足採。
⒌綜核上情,系爭磁磚雖係原告向供貨商華建公司所購得,
然該貨品係來自中國大陸,且於中國大陸出貨時即屬成品,並未於新加坡加工製造,原告轉運大陸磁磚,並無加工之事實,竟申報產地為新加坡,自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違章事實。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本件應受處罰之違章行為是發生於00年間,行政罰法雖未制定,然被告為本件裁處時,行政罰法業已施行,依照上開規定,本件裁罰即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又上開規定當中所稱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經查,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及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而原告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亦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義務。原告為專業磁磚進口廠商,對進口之有關法令應知之甚稔,系爭貨物是否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自有詳加查明之義務,尤其進口貨物交易金額龐大,系爭貨物又涉及大陸貨品管制進口項目,原告理應多方查證,告知賣方不得提供大陸產製貨物,以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惟原告竟疏未查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未誠實申報,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而有逃避管制之情事,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第1項第4款、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罰,分別按貨價381,267元及970,271元,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381,267元及970,271元,併貨物沒入;惟本件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提領,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381,267元及970,271元,合計各處以罰鍰計762,534元及1,940,542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三)雖原告主張「該批貨物既於94年3、4月間申報進口而由被告准予通關放行,詎料時隔2年有餘,卻遽接被告處分認係大陸產製物品,惟業已通關放行之案件,若再重新認定貨物產地處分,實不合理,亦依法無據,否則任何進口人豈非隨時均有被重新認定產地,而可能受有不利益處分之虞,是以,原處分顯有不當。……再者,本件貨物係於94年7、8月間即驗放通關,而被告並未函知『事後稽核』,則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按申報人原申報事項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視為核定,而不得再行爭執。然被告卻於96年8月發文作出原處分書,科處原告罰鍰,顯然已違反關稅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經關稅法第13條第1項明定。經查,本件系爭貨物分別於94年3月14日、5月5日完稅放行,有各該進口報單存卷可查(參見原處分卷第1頁及第5頁),嗣經基隆關稅局於94年9月2日以基關事稽第094220號函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又再於94年9月6日傳真予申請人通知實施查核,且於當日14點39分獲申請人回傳確認,有上開函併傳真資料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9頁),顯未逾關稅法第13條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應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被稽核人實施事後稽核之期限,故程序上並無不合。況且,原告所稱之關稅法第18條第1項,係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其中,條文所稱逾6個月視為業經核定,係指應退、應補稅款之事項而言,本件2案之應納稅款雖已業經核定,惟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並不受影響。是原告所稱「業已通關放行之案件,若再重新認定貨物產地處分,實不合理,亦依法無據。」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並無可採。又「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關稅法第94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明定。本件原告既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如前述,自應依關稅法第94條規定,按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本無關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者,係指發生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已滿5年而言。本件系爭貨物係於94年3月9日至94年4月22日間報運進口,處分日期分別為96年9月19、29日,仍在上開追徵或處罰之5年期限內,自無逾越處罰時效之問題。基上說明,原告之上節主張,均非可採。
(四)末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一般而言,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⒈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⒉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⒊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經查,原告申報進口時所檢附產地證明書雖由新加坡中華商會出具,並經我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簽證,惟產地證明書上均表明「本驗證僅證明申辦人已在星中華總商會驗證,至有關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等語,因僅具形式外觀之證明力,尚難認系爭貨物確為新加坡產製;且系爭貨物經分析其供貨商之產能、來貨尺寸及重量等各相關項目,可認定原告僅轉運大陸磁磚,並無在新加坡加工之事實,俱如前述,其竟虛報產地為新加坡,自屬違法。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自不得援引前例主張有違行政程序法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另原告以不正方法申報進口,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原告自93、94年自華建公司進口數十批相同之貨物,而每批貨物申報進口時,被告均有向我駐新加坡代表處查詢,經函復無誤後,始准予放行,有以往幾批貨物之函詢資料可供參考,而本件當時亦有駐新加坡代表處調查,但被告卻置該函不顧,逕認定為中國大陸產製,相較往昔通關作業,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事證明確,乃為上開罰鍰處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