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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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黃明山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黃明山於105年5月17日晚間6時許至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之居所內,飲用米酒約半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外出購買麵食。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途經前揭路段196公里處(花蓮縣新城鄉轄)時,因有行車不穩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山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及偵卷第10頁),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輕型機車遭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等情,有職務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列印畫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及偵卷第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竟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
0.37毫克之際,仍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輕型機車上路,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可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而此亦得與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遭警查獲前已有行車不穩等情相互佐證(見警卷第1頁);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稍減、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狀下,騎乘前揭輕型機車約30分鐘許之法益侵害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離婚,以木工為業之生活狀況、欲外出購買麵食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10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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