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清漢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 律師
曾泰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清漢於就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雖所涉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重罪,然被告以幡然悔悟,願意積極配合檢、警偵辦毒品上游,堪認被告斷絕毒品誘惑與重新做人之決心。又聲請人之父 張阿枝 已高齡82歲,母親 黃翠娥 將近79歲,且均有痼疾在身,被告本案所涉刑責如經執行,恐非10年以上不得假釋,惶恐於子欲養而親不待,請求具保責付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已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而趨吉避凶及逃避重刑為人性之當然,此觀被告面對重刑於本院105年3月11日移審及10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中歷次供述就犯罪事實均反覆翻異前詞即可知。又被告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存款,前曾在外與女友租屋居住,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要孝順父母所以搬回家居住而有固定住所,然查其於移審時表明係遭房東趕出來,借訊警詢時亦向員警表明與房東吵架故想另找租屋處等語,又其父母及大姊均年事已高,且姊姊身體健康狀況亦不佳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綜上足認被告家人對其拘束力不高,難認責付予家人及由家人提出財產具保足以擔保其面對重刑不逃亡之可能性。故被告前開重罪及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逃亡之疑慮,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且放棄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應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應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然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05年5月25日經訊問聲請人後,於105年
5月30日裁定延長羈押,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現本院審理程序尚未進行,且羈押之目的即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本件審判程序既尚未完成,且聲請人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依被告自白、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加以被告並非固定居住於戶籍地,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實有確保審判程序之完成及保全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核其聲請意旨,均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