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世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世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8日2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邱俞甄 設於南投縣○○鎮○○路○○號旁之水果攤,徒手竊得邱俞甄置於攤位上並以帆布覆蓋之火龍果3箱(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至3000元)後,置於上揭機車載運回家,並於次日(9日)晚上至南投縣集集鎮之夜市販售得款700元後花用一空。 嗣邱俞甄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俞甄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罪質並不相同,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情節尚非嚴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有過苛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故本件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思悔改以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其所竊得物品已出賣成現金而花費殆盡,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農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上開火龍果後,以700元之價格出賣與不詳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該700元自屬其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得之物,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