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819號、108年度偵字第1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與乙○○(所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因就業而結識,渠等自民國106年6月間交往,詎被告A女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中旬至107年3月間,分別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南海商務旅館、高雄市旗津區風車公園附近之汽車上、高雄市○○區○○街○○○號之聖亞哥商務旅館、台東知本某旅館、高雄市○○區○○街○○○號之春風時尚汽車旅館等地,與乙○○發生性行為共10次。因認被告A女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A女被訴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男(A女配偶)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A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