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昆廷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13時25分許,與朋友 黃信評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1人、成年女子2人入住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潮岱汽車旅館」(花鄉戀館大昌店)202號房,因飲酒作樂,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破壞上開房間內之蓮蓬頭、毛巾置物架、浴缸、馬桶、床頭燈、彈簧床,足生損害於該汽車旅館。嗣經被告與其餘等人於當日晚上退房,汽車旅館之副店長即告訴代理人 高勝明 、櫃台人員 洪宜臻 察覺有異,告訴代理人隨即前往上開房間查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則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即潮岱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