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照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照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照元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所載「在臺灣地區某不詳之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更正為「在蘇澳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1號被告王照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照元前於民國104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日13時55分許,在警局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於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報分局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拒未到庭。詢據被告王照元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辯稱:伊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並無施用毒品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2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檢體檢驗總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確認,其前揭所辯,顯係矯飾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檢察官韓茂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