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龍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而被告上開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雖相近,然
被告是徒手打開不同機車之車廂,所竊取財物非屬同一被害人之物,侵害之財產法益顯不相同,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審易緝卷第131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民國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同樣罪名之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各次竊盜之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00元、4,500元);並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參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 漢威 、 威良 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日文家教、離婚、入監前需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親戚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竊得之2,900元及4,500元之款項(共計7,400元)均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2人,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3號被告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8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8日入監,於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9日4時37分至4時42分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維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部露天停車場,見甲○○○○○○
(中文名:漢威)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FERNADEZWILLIAMALCANTARA(中文名:威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車廂未關妥,乃徒手開啟車廂並先後竊取漢威上開機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威良上開機車內之現金4,5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經漢威、威良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漢威、威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20張、現場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所謂接續犯者,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上開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雖相近,然所竊取財物非屬同一被害人之物,侵害之財產法益顯不相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接續犯,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8號案件雖未於系統內公開,然可自該案之起訴書得知被告亦係犯竊盜行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57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儆。另被告竊得之現金共7,4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意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