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63號原告KENNEDYJASONJAMES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英橋文理補習班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216,240元、國定假日工資340,260元、失業給付損害賠償247,320元、勞退提撥158,232元、資遣費189,938元及積欠工資15,9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167,890元,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而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工資、積欠工資及資遣費部分為762,
338元,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即5,580元,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0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黃文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