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奕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奕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奕辰於民國107年5月30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往中原路方向行駛,駛至中華路2段155號前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確認欲變換之車道後方無來車後再行切換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切換車道,適 張庭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其右側後方,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遭何奕辰所駕之前開自小客車車身推擠而二車發生擦撞,因而受有右肩擦傷、右肘擦傷及撕裂傷、右手擦傷、撕裂傷及瘀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嗣何奕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報案並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庭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57頁);而被告何奕辰(下稱被告)於原審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49至151頁)。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固不爭執在上揭時地發生擦撞,因而致告訴人張庭凱(下稱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跟伊沒有打方向燈沒有關係,就算伊打了方向燈,告訴人還是會撞到我,當時伊跟告訴人都要向右變換到另一車道,本件是因為當時告訴人騎車速度太快,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5月30日17時7分許,駕駛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中華路2段往中原路方向行駛,駛至中華路2段155號前時,向右切換車道,適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在其右側後方,與
A車車尾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肩擦傷、右肘擦傷及撕裂傷、右手擦傷、撕裂傷及瘀傷、左手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8、107、152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517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7、33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偵查卷第9、12至19、2
4、25頁)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而就本件之案發經過,業據原審勘驗在場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如下(原審卷第99、100、105頁):
1.檔案名稱:EF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2X2.avi①00:00:00~00:00:08
行車紀錄器有四個子畫面,右上角之子畫面並輔以右下角子畫面顯示,行車紀錄器上之公車行駛在道路之外側車道。於
00:00:07時可見有一臺白色汽車(A車)閃爍著前方之右側車燈經過公車左側旁,行駛在同向道路上之內側車道,並可見一臺機車(B車)從上開二車後方直行準備騎進公車及A車中間間距內的道路。
②00:00:09~00:00:16
00:00:08進入00:00:09右上方子畫面可見A車剛超越公車車頭,並準備往右切進右側之外側車道,此時B車正騎行至A車車身右側後方旁。於00:00:09,左上方子畫面顯示,當A車車頭剛切入右側車道內而右後方車輪還壓在汽車車道間之分隔線上時,A車右後照鏡及右後照鏡處的車身碰觸到B車左側而將B車推移致B車重心不穩往右前方滑行,使B車碰撞到路旁人行道後,B車騎士飛出機車跌落在人行道上翻滾幾圈後倒臥在人行道上,B車也跟著倒地向前滑行。嗣A車停靠在B車騎士倒臥處附近的路旁。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在事發前,係從公車與被告駕駛之A車二車後方直行準備騎進公車及A車中間間距內的道路,A車剛超越公車車頭,並準備往右切進右側之外側車道(A車並未打方向燈警示),此時B車正騎行至A車車身右側後方,距離A車車尾甚近,且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是當A車車頭剛切入右側車道內而右後方車輪仍壓在汽車車道間之分隔線上時,A車右後照鏡及右後照鏡處的車身乃碰觸到B車左側,隨即發生本件事故。
3.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在二車道以上之情形,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號或手勢。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開規範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亦自述當時路況佳、天候晴、視線清楚、無障礙物、道路標誌標線清楚、無號誌等情況,亦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偵查卷第15頁)可參,是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陳:伊認為伊未打方向燈有過失,伊當時沒有打方向燈等語明確(偵查卷第33頁反面、原審卷第57頁),而依前開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時,並未提前打方向燈顯示欲變換車道之方向,其竟於A車車頭剛超越公車車頭時,即驟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被告未於變換車道前打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7條第2項之規定,使告訴人之B車與被告之A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遂因重心不穩撞擊人行道致人車倒地,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告訴人因認A車無變換車道之跡象,即欲從A車與公車之間加速通過,遂因A車驟然變換車道而與A車擦撞導致重心不穩並撞擊人行道,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本院審認上情,認被告如於行駛於內側車道時,提前打右方向燈示警欲變換車道超越公車,告訴人行駛在後,理應能注意被告所駕駛之A車有變換車道之意思,而不會加速從A車與公車間行駛欲超越,且被告如有注意後面駛至之B車,保持安全距離,當不致以A車車身推移B車,是本案之擦撞尚非屬不可避免。是被告辯稱就算伊打了方向燈,告訴人還是會撞到云云,尚非可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不採原鑑定及覆議結果之說明:
本件經原審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其鑑定意見如下:「一、駕駛行為:張庭凱駕照吊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莊區中華路2段往中原路方向行使內側車道,行至肇事地點,由同車道前方何奕辰自小客車及外側車道公車之間隙穿越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前方由何奕辰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三、路權歸屬: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柒、鑑定意見:一、張庭凱(即告訴人)駕照吊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前方兩車間隙穿越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何奕辰(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車鑑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原審卷第29、30頁)可考。嗣經覆議,其結論照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交安字第1082062557號函存卷(原審卷第119、120頁)可憑。惟上開鑑定及覆議之結果,於駕駛行為、路權歸屬及鑑定意見內均未合併審究被告駕駛A車行駛時,確有未打方向燈即驟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注意安全距離之情形,則上開鑑定及覆議之結果,顯未能綜合考量本案現場之客觀情事而予以綜合評價,而有未盡之處,其鑑定結果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至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屬後車,其欲變換車道或超車,當應注
意安全距離,不可任意從後方穿越超車並同時變換車道,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甚明,然被告於本件具有過失,理由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尚屬民事責任之賠償比例問題,自不得因告訴人係屬無照駕駛或於本案中之過失比例較大,而反認被告於本案不具有過失,附此敘明。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規定,惟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重傷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關於過失傷害罪之徒刑及罰金刑上限顯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打電話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察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偵查卷第15、2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確有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使告訴人反應不及而擦撞受傷,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及具有過失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疏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驟然變換車道,固有過失,然與告訴人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自兩車間隙穿越欲超車,其過失程度顯較為輕微甚多,另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輕微,惟兼衡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生活狀況小康,及犯後主動自首之態度,就被告所犯情節兼衡告訴人於本件之車禍導致受傷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