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子雲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李庚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6、7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子雲明知除法律令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經營我國與韓國貨幣匯兌業務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非法匯兌業者),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止,於「○○服飾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負責人之妻 許月娥 、「○○專賣店」(址設同巷0弄0號)負責人 謝佳翰 有向韓國物流業者「 健鴻 王老闆」(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韓國業者)支付款項韓元貨款之需求時,先由周子雲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告知許月娥、謝佳翰當日新臺幣兌換韓元匯率,周子雲再指派不知情之友人 李牧鴻 、 吳明秋 出面向其等收取新臺幣款項,並由周子雲將款項親自或委由為非法匯兌業者指派不知情之 高晨峰 將前開款項交予非法匯兌業者。迄107年12月20日止,已先後向許月娥、謝佳翰收取之金額分別約為新臺幣200萬元(共計約新臺幣400萬元)。而地下匯兌業者則依照上述之當日匯率,支付換算後之韓元予韓國業者,該韓國業者再以於取款前代墊或取款後交付等方式,將貨款交付與許月娥、謝佳翰往來之其他韓國廠商,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子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引據以認定犯罪之證據,或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自107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止,在「○○服飾店」負責人之妻許月娥、「○○專賣店」負責人謝佳翰因進貨而有向韓國業者支付款項之需求時,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李牧鴻、吳明秋出面由許月娥、謝佳翰處取得新臺幣款項,被告再將該等款項親自或委由 高晟峰 交付身分不詳之人,用以支付「○○服飾店」、「○○專賣店」應給付之貨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87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89-92頁、原審卷第68-70、159-161頁、本院卷第88、112頁),並有證人李牧鴻、吳明秋、高晟峰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7-40、159-163、185-188、201-205、283-284頁、108年度偵字第781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0-183頁),及警方拍攝被告、 吳秋明 收付款項之蒐證照片、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手機內存之鈔票截圖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30、41-42、227頁、偵二卷第41-46頁),且有被告手機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被告已自承:我知道「○○服飾店」等國內客戶交付的款項,是要向韓國廠商支付的貨款,我不清楚為何他們不透過銀行匯款,但是如果透過銀行匯兌需要1個禮拜的時間,而我將款項交出後,韓國廠商當天就會收到韓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8-70頁),核與證人許月娥、謝佳翰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我等均係依照前述匯率將新臺幣現鈔給被告,事後兌換成韓元並交付予往來之韓國廠商,其中許月娥透過被告交付貨款予韓國往來廠商的次數大約3、4次,總額大概200萬、300萬,而謝佳翰交由被告代收貨款共約200萬元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44、151-15
4、203-205、283-284頁、原審卷第140、142-151頁)。證人許月娥復證稱:我付款隔兩天後,韓國業者有跟我說收到錢,其他往來的廠商也都有收到錢等語;證人謝佳翰亦證稱:我付款後大概當天晚上或隔一天,往來的韓國廠商會通知說他們有收到韓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8頁),顯見被告自許月娥、謝佳翰處取得之新臺幣款項,均為非法匯兌業者非法經營新臺幣與韓元匯兌業務之匯兌資金,最終均係兌換為韓元,以支付許月娥、謝佳翰與韓國往來廠商之貨款,是本案被告由許月娥、謝佳翰處取得之款項,確有藉由異地之資金清算及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且被告對於所收取之款項係作為匯兌用途,並非僅止於代收新臺幣貨款等情,亦有認識。
(三)被告自承其所經營之海天國際流通事業有限公司、浤群實業有限公司分別從事國內外物流、貿易之事業,且與上開韓國業者亦有業務往來等語(見偵一卷第87-94頁、原審卷第69-
70、159頁),顯為熟悉貿易行規之人。以被告多年從事商業之經歷,對於國際貿易、金融相關事務絕不陌生,衡情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非法匯兌業者之所為係非銀行而辦理我國與韓國貨幣匯兌,已屬違法等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向許月娥、謝佳翰收取新臺幣款項時,均指派不知情之友人李牧鴻、吳明秋出面收取,此業經證人許月娥、謝佳翰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02、153頁),可見被告係以此方式避免遭受查緝,益證其應知悉上開法律禁止規定。
(四)證人許月娥證稱:我跟韓國那邊買貨,跟很多家廠商購買,是韓國業者跟我約被告來收錢的時間,所收的錢是包括很多廠商的貨款,因為韓國業者幫我們寄貨到臺灣,等韓國業者說他收到錢後,所有跟我往來的廠商都有收到錢,韓國業者是收貨,作物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1頁);證人謝佳翰亦證稱:被告是韓國那邊的廠商所介紹的,請他幫忙收款,我是為了要支付向韓國廠商買貨的生意款項,款項主要是給韓國業者,韓國業者再分配給其他廠商等語(見偵一卷第204-205頁),顯然韓國業者應係統籌與許月娥、謝佳翰往來並擁有貨款債權之韓國各家廠商,欲透過非法匯兌業者之非法國內外匯兌管道,以取得許月娥、謝佳翰所支付貨款之人。
(五)證人許月娥、謝佳翰均係經由韓國業者指示,將新臺幣現鈔交給被告幫忙匯兌韓元至韓國,匯率都是被告所告知,且被告會事先傳一張新臺幣百元鈔,上面會有號碼作為辨識身分等情,業經證人許月娥、謝佳翰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43-
144、151-152、202、204頁),證人許月娥復於原審證稱:韓國那邊只有寫韓元,是被告告訴我匯率及換算新臺幣的總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可見當上述韓國業者欲透過非法匯兌業者之非法國內外匯兌管道以取得貨款時,係與被告接洽進行國內外匯兌,由被告告知許月娥、謝佳翰當日匯率,並透過李牧鴻、吳明秋現身,避免自己遭受查緝,及藉由核對新臺幣鈔票號碼核對身分等縝密方式,向許月娥、謝佳翰收取新臺幣款項,以交由非法匯兌業者。該非法匯兌業者則於取得被告或透過指派之高晟峰交付之新臺幣款項後,以不詳方式於韓國支付特定匯率計算之韓元款項予韓國業者,以此方式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由上可知,被告係為該非法匯兌業者利益之計算,告知國內店家匯率資訊以使非法匯兌業者取得匯兌利益,並使非法匯兌業者無須親自向有匯兌需求者取得新臺幣,降低辦理該業務時遭查獲之風險,因此其係與該非法匯兌業者基於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
(六)高晟峰係受「PETER」之人委託到臺北市○○街00號路旁車內向被告收取新臺幣貨款,且高晟峰依指示無須清點現金乙節,除據證人高晟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偵卷一第167-171頁),是高晟峰應係非法匯兌業者輾轉委託向被告收取欲辦理地下匯兌之資金,可見非法匯兌業者知悉被告參與地下匯兌之部分行為,自亦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
(七)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向許月娥、謝佳翰收取新臺幣款項,再將該新臺幣款項轉交非法匯兌業者,是其所從事者實為新臺幣現金之收付,而為現金之輸送,顯與匯兌之行為要件不合,並非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行為分擔。
2.被告係受韓國業者所託而為本案行為,根本不認識非法匯兌業者,亦無任何聯絡,並無意思聯絡之可言,被告轉交貨款之韓國業者指定之人,亦不見得是非法匯兌業者。我國現行法制並未對尋求非法匯兌之客戶施以刑罰,當無處罰受客戶所託之被告之理。
3.依本案證人之證述,尚無法證明本案有涉及新臺幣轉換為韓元之幣別兌換。且韓國民間即有所謂「換錢所」可從事合法之新臺幣、韓元兌換,因此在韓國當地是接受新臺幣的,被告所收取的款項未必有匯兌之事實。
4.證人許月娥之證述前後不一:
(1)付款先後順序:證人許月娥先於偵查時稱,韓國廠商收到貨款後,才將新臺幣款項交給被告;復於原審證稱,其係將款項交給被告之後,才向健鴻或其他韓國廠商確認有無收到貨款;又於受命法官詢問時改成其係確認健鴻收到貨款後,才把新臺幣款項交給被告。
(2)被告收款過程:證人許月娥於原審先證稱是韓國業者跟其約被告來收款之時間;又改稱:是韓國業者傳真給我說他收到錢,我再通知被告來拿新臺幣。
(3)許月娥應付貨款及金額:證人許月娥先證稱:是對方說要來收120萬新臺幣貨款、韓國那邊是結算韓元,並跟我結算為新臺幣120萬元;但又改稱:被告會line給我匯率是多少,韓國那邊只有寫韓元,是被告告訴我匯率及換算新臺幣的總額。
是其前後反覆不一,況韓國業者、非法匯兌業者與許月娥非親非故,應無代其預付貨款之可能,故證人許月娥之證述並非可信云云。
(二)惟查:
1.被告向許月娥、謝佳翰等國內商家收取新臺幣款項,僅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整體犯行之其中一環,且嗣後該等新臺幣款項均已透過非法匯兌業者兌換為韓元並支付許月娥、謝佳翰往來之韓國廠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自屬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辯稱其僅從事新臺幣現金之收付而非國內外匯兌云云,並無可採。
2.且共同正犯間只須各行為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計畫,互為利用而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各成員間互相熟識為必要。被告既已認知自許月娥、謝佳翰處取得新臺幣款項後,係交由非法匯兌業進行國內外匯兌業務,並為該非法匯兌業者之利益計算,以告知當日匯率等前開方式為非法匯兌業者取得新臺幣款項,即屬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計畫,與非法匯兌業者互為利用而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與非法匯兌業者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意聯絡,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被告上開辯解,即不足採。
3.至證人許月娥於偵查、原審作證時均證稱:韓國業者先代墊貨款給廠商後,被告才來收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03頁、原審卷第140、145頁),前後均屬一致。其雖曾於原審證稱:
韓國廠商他們沒收到錢就不會出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然依證人許月娥之語意,韓國業者代墊貨款之時間確實係於韓國廠商出貨之前,是其前開證述並無矛盾。且證人許月娥既與韓國業者往來甚久,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於交情、信用足夠之前提下,縱先為客戶墊付貨款,亦非少見。被告以韓國業者與許月娥非親非故,應無代其預付貨款之可能云云,容無可採。
4.證人許月娥雖證稱:是韓國業者跟我約被告來收款之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然其語意應係韓國業者於墊付款項後,告知許月娥被告即將向其收款,並無因此排除由被告及許月娥自行約定具體收款時間之可能性。是證人許月娥嗣後證稱:韓國業者傳真給我,我再通知被告來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並未與其先前之證詞有所齟齬。
5.另證人許月娥雖於原審先證稱:是韓國那邊說是120萬新臺幣貨款、韓國那邊是結算韓元,並跟我結算為新臺幣1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然另證稱:我要更正一下,韓國那邊只有寫韓元,是被告告訴我匯率及換算新臺幣的總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可見證人許月娥於證述過程中,已釐清其記憶,並已更正先前之陳述。 衡以人 之記憶本常因時間經過而有誤差,於作證之際因外在刺激而重新回憶,發現先前陳述有誤故予以更正,在所多有。證人許月娥於受命法官詢問時憶及正確事實之經過並更正其說法,自應以其更正後之證述為準,尚難即認其證述全不可採,被告此部分辯解,實有誤會。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於上開期間,基於1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決意,反覆、繼續多次向許月娥、謝佳翰收取新臺幣現鈔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在法律概念上僅有1個業務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且成年之非法匯兌業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牧鴻、吳明秋,出面向許月娥、 謝家翰 收取新臺幣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新臺幣交由不知情之高晟峰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再將款項輾轉交予非法匯兌業者,為間接正犯。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非法地下匯兌之新臺幣款項,依證人許月娥、謝家翰證述其等交付新臺幣款項之原因,均屬一般單純商業需求之非法匯兌,且匯兌金額總計約為新臺幣400萬元,尚無證據證明涉及鉅額異常資金之匯兌流動,對於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產生之影響並非重大。況依本院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並非主導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實際取得報酬(如後述),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以被告犯罪情節與法定刑,在客觀上顯有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而嫌過重之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減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同上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與非法匯兌業者共同非法辦理新臺幣與韓元幣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經手辦理本案匯兌之金額尚非甚鉅,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復參酌其於警詢中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另原判決以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與原審審理之供述內容不一,是否可採,非無疑義,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已實際取得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故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只)係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獲取犯罪所得而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另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屬適法。
(三)綜上,原判決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業經本院論駁如上,被告徒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