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上訴人 陳亞玲 訴訟代理人 姚毅昇 被上訴人 黃媺雲 訴訟代理人 楊秋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上字第38號)來,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請求醫藥費9,940元及交通費500元部分,而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8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晚間7時5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科技大學內之游泳池,因伊擅自橫跨泳池而變換水道,而與伊發生口角(下稱系爭事件),被上訴人為使伊向其道歉,明知伊不願留在現場與其爭執、向其道歉,竟基於妨害伊行使權利之故意,接續朝正在游泳中之伊雙腳方向伸出雙手並推碰伊雙腳,且尾隨伊游動,以此強暴方式阻止伊離開,而妨害伊自由離去之權利,且同時基於傷害伊身體之故意,徒手拉扯伊之右腳踝,致伊受有右腳踝紅腫、腳踝壓痛、腳踝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被上訴人前述傷害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因被上訴人前開強制行為,造成身心惶恐、惡夢連連,一想到游泳即有心理陰影,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以上共計400,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是上訴人請求醫藥費9,940元及交通費500元本息部分,業已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沒有抓上訴人的腳,也沒有阻止上訴人離開,監視器畫面自19:57:17至19:57:24前後7秒鐘,係雙方初次接觸的情況,伊當時正在自己水道上以自由式游泳,水中波浪氣泡嚴重阻隔視線,水中聽覺亦大受障礙,因與前方突然意外橫越出現的上訴人相撞,伊第一時間一時緊張且胸前、右腿亦受衝撃,故而驚愕情急伸手拍動或觸碰前方之人促其停下了解情況,這應是許多常人會做出的自然反應或是反射動作,7秒鐘內要了解發生什麼事、自身如何避難已有所不及,怎可能產生要加以傷害或阻止對方自由行動之犯意
。伊自始至終無傷害或強制被上訴人的犯意,雖尾隨上訴人,也只是要告知對方勿任意橫跨水道,上訴人自認沒錯亦強力反擊,雙方言辭交鋒,但伊並無阻擋上訴人行動,上訴人前後也從未說明要離開,事實上在7秒鐘後上訴人仍自由的從第6水道橫跨至第7水道,在拒絕救生員要求上岸處理後,再從第7水道自由地橫跨至第6、5、4水道,不曾受限於伊或救生員的要求,嗣後爭吵結束,上訴人再續留泳池游泳20至30分鐘,全程無受傷害或受強制的情況。且上訴人於案發後3日始赴醫院驗傷,診斷證明僅記載「右足踝壓痛」,並無瘀青、腫脹等記載,實難認上訴人受有受傷情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㈠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上訴人擅自橫跨泳池而變換水道,兩造遂發生口角。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件對被上訴人提出涉嫌強制罪及傷害罪之刑
事告訴,本院108年上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上訴人擅自橫跨泳池、變換水道,而與之發生口角,為使上訴人向其道歉,明知上訴人不願留在現場與其爭執、向其道歉,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接續朝正在游泳中之上訴人雙腳方向伸出雙手並推碰上訴人雙腳,且尾隨上訴人游動,以此強暴方式阻止上訴人離開,而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等情,因而判處被上訴人犯強制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傷害罪部分,認為被上訴人並未有拉扯上訴人之右腳,致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下稱系爭刑案)。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本院108年上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構成傷害
罪,上訴人就傷害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民)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合法?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除實質上為無罪外,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屬之,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查上訴人就系爭事件對被上訴人提出涉嫌強制罪及傷害罪之
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涉嫌強制罪及傷害罪,而以107年度調偵字第8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710號受理,上訴人並提起本件附民,嗣臺北地院刑事庭於108年3月12日以107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並於同日以107年度附民字第383號附民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由,駁回上訴人附民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檢察官對前開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前述附民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上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強制罪,傷害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另於同日以108年度附民上字第38號裁定將本件上訴移送本院民事庭等情,有系爭刑案之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決、附民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及附民二審裁定在卷可考(見原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8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1至63頁;本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38號卷,下稱附民上卷,第24至36頁),是系爭刑案之刑事一、二審判決既均認定被上訴人被訴傷害部分無罪,且上訴人未聲請將本件附民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有系爭刑案一、二審影卷可稽,則就上訴人關於傷害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不備起訴合法要件,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人關於傷害部分之附民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應屬有據,本院刑事庭本應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惟本院刑事庭雖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然因傷害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該部分附民訴訟,自不因該移送裁定而受影響。因此,上訴人就所主張前述傷害事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2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於前揭時地妨害上訴人自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朝其雙腳方向伸出雙手並
推碰其雙腳,且尾隨其游動,以阻止其離開,而不法侵害其自由乙情,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前述阻止上訴人離開之行為。⒊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中先供稱:伊希望上訴人道歉,因
為伊覺得上訴人橫跨水道游泳不符合泳池規則,且嚇到伊了,後來上訴人有跟伊說3聲對不起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831號影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上訴人就橫的游過去,伊有用手勢叫上訴人留下來,要跟她說不要橫跨水道,這樣很危險,上訴人還是執意就這樣游過去,伊就從她旁邊游過去,叫她留下來。伊在上訴人處於行進狀態時,有伸出手,伊是要跟上訴人說這樣很危險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正反面),可見被上訴人確有為使上訴人向其道歉而有伸手、碰觸上訴人,以阻止上訴人離去,並於上訴人游離現場時,跟隨上訴人游動,而欲阻擋上訴人離去,直至上訴人向其道歉後,始讓上訴人自由離去之行為。
⒋經系爭刑案一審法院勘驗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56:58至19:57:05時,上訴
人(頭戴黃色泳帽)位於左側第一泳道,近泳道分隔之浮球處,後監視器轉至左側,上訴人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57:12至19:57:16時,上訴
人自左側第一泳道橫向游過第二泳道,俟游至第三泳道時,與被上訴人(頭戴黑色泳帽)相遇,斯時被上訴人係於第三泳道直向朝監視器拍攝方向游泳,兩人身體呈90度。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57:17至19:57:22時,上訴
人持續朝第四泳道方向游動,當上訴人接近分道浮球處時,上訴人雙腳係位於被上訴人前方,嗣被上訴人轉向朝畫面右側上訴人方向游動。(畫面顯示時間19:57:19)被上訴人朝上訴人伸出雙手推碰上訴人,水花濺起,上訴人旋即靠向浮球處並停立於第三泳道、手搭於浮球上,被上訴人亦停下站立於第三泳道靠左處、看向上訴人,兩人相距約兩個手臂長。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57:23至19:57:26時,上訴
人身體向前微彎入水游泳,(畫面顯示時間19:57:24)上訴人雙腳打水、跨越浮球橫向游至右方第四泳道,被上訴人身體前傾並朝上訴人雙腳方向伸出雙手。當上訴人雙腳位於浮球上方、右腳伸直而左腳彎曲時,被上訴人右手往前伸,後上訴人旋即將右腳向上彎曲,惟因監視器畫面不甚清晰,無法看清兩人之詳細動作。(畫面顯示時間19:57:25)當上訴人右腳向上彎曲、而左腳伸直放下至水面時,被上訴人將左手伸向上訴人左腳,惟因監視器畫面不甚清晰,僅可見被上訴人手部與上訴人左腳呈一直線,無法看清其詳細動作。上訴人繼續往前游動半個泳道之距離,後回頭看向被上訴人並停下站立。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57:27至19:57:30時,上訴
人即站立於第四泳道中央處、看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站立於第三泳道浮球處、看向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又伸出左手推碰上訴人,上訴人往後(即畫面右側)移動。後因監視器轉至右側,兩人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57:49至19:57:57時,被上
訴人站立於第三泳道中央處,上訴人站立於第五泳道處,嗣被上訴人走向第三泳道底端,後監視器復轉向。
⑺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58:13至19:58:23時,上訴
人於第五泳道直向朝畫面盡頭游動,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後方約2至3公尺跟隨其游動。
⑻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58:37至19:58:45時,兩造站立於第五泳道靠右側處,似在交談。
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59:05至19:59:17時,兩造仍立於原處,嗣「PE03-Z0000000000000000」等檔案結束。
以上有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臺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70號影卷,下稱易字卷,第109至11
0、122至133頁),則從勘驗結果益證被上訴人確有出手推碰上訴人,並於上訴人游離現場時,跟隨上訴人游動,且於上訴人數次停下來,二人對望後,於上訴人再次游離現場時,立即尾隨上訴人游動之行為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數次欲離開現場,卻阻止上訴人自由離去。
⒌被上訴人辯稱:監視器畫面自19:57:17至19:57:24前後7秒鐘
,係雙方初次接觸,其當時正在自己水道上以自由式游泳,水中波浪氣泡嚴重阻隔視線,水中聽覺亦大受障礙,因與前方突然意外橫越出現的上訴人相撞,其第一時間一時緊張且胸前、右腿亦受衝撃,故而驚愕情急伸手拍動或觸碰前方之人促其停下了解情況,此為自然反射動作,並無阻止對方自由行動之故意云云,然觀前揭勘驗結果⒋⑵至⑷部分,於19:5
7:16時,上訴人自左側第一泳道橫向游至第三泳道時,斯時被上訴人係於第三泳道直向游泳,兩人相遇且身體呈90度,接著,上訴人持續朝第四泳道方向游動,上訴人雙腳係位於被上訴人前方,嗣被上訴人轉向朝畫面右側上訴人方向游動,被上訴人朝上訴人伸出雙手推碰上訴人,上訴人旋停立,被上訴人亦停下站立看向上訴人,於19:57:24上訴人橫向游至右方第四泳道,被上訴人身體前傾並朝上訴人雙腳方向伸出雙手等情,故被上訴人方向本與上訴人方向垂直,卻刻意往右上方移動,使與上訴人呈同方向游動,再伸出雙手推碰上訴人,顯非突然碰到上訴人之驚愕時之反射動作,應係不滿上訴人不遵守泳池規則而故意為之,其前開所辯,顯不足取。又被上訴人復辯稱其只是要告知對方勿任意橫跨水道,伊雖尾隨上訴人,但並無阻擋上訴人行動,上訴人前後也從未說明要離開云云,然從前揭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監視錄影勘驗結果,已足認上訴人數次欲游離,但被上訴人卻緊隨上訴人,及伸手推碰上訴人。又上訴人前開橫跨游泳而變換水道之行為,違反泳池規則,固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救生員 王彥茨 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4頁),然被上訴人尚難因此而有妨害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因此,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⒍綜上以觀,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是為使上訴人向其道歉,明知
上訴人欲離開現場,仍朝游泳中之上訴人雙腳方向伸出雙手並推碰上訴人雙腳,且尾隨上訴人游動,以阻止上訴人離開,而有妨害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自由權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㈢上訴人就侵害自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精神上損害2
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朝上訴人之雙腳方向伸出雙手並推
碰上訴人雙腳,且尾隨上訴人游動,以阻止上訴人離開,侵害上訴人之自由,堪認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楚,自受有精神上損害。又被上訴人自陳博士學位畢業,於臺北市政府擔任公職(見本院卷第148頁);上訴人則陳明其係博士學位候選人,擔任多所國立大學之教職,並提出聘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以及被上訴人於106年、107年分別有所得1,602,836元、1,744,616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總額為33,124,325元;上訴人於106年、107年分別有所得共2,742,152元、2,516,116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總額為32,631,27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62頁)。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事發經過、上訴人因此所受身心痛苦之程度,惟上訴人確實有違反泳池規則忽視他人安全在先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元,及自107年5月8日(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7日送達上訴人,見附民卷第5頁之被上訴人簽收)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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