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盈均)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7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盈均被訴公共危險,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判處罪刑,其判決於102年7月29日送達上訴人 陳報 之住址即戶籍址臺南市○○區○○街○○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故本件判決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其至遲應於102年8月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提起上訴,惟其遲至102年9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上訴權已經喪失,自屬上訴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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