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罰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陳竺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天霖妨害自由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9683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102年度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竺君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683號被告王天霖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證人陳竺君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下午2時40分到場作證,惟證人陳竺君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此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683號被告王天霖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以分別傳票送達至證人陳竺君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0鄰○○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及「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居所,通知證人陳竺君於101年12月25日下午2時40分到庭作證,因不獲會晤證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於同年12月11日上午11時20分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及同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以為送達,然證人陳竺君未於前開期日到庭作證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點名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證人陳竺君屆期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亦未有因案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