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88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鵬幃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藍色圓形錠劑肆顆(驗餘淨重壹點壹柒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MDMA藍色圓形錠劑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8行「(驗餘淨重約1.18公克)」應更正為「(淨重1.18公克,驗餘淨重
1.1746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持有毒品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4顆(淨重1.18公克,驗餘淨重1.174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11059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