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李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明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執行卷第2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表:受刑人李明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9日│102年2月15日│102年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撤緩毒偵字第97號│毒偵字第598號│毒偵字第598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305│102年度訴字第305││││773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26日│102年6月21日│102年6月21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305│102年度訴字第305││││773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29日│102年7月22日│102年7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083號│執字第2149號│執字第2150號│└────────┴────────┴────────┴────────┘┌────────┬────────┬────────┬────────┐│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10日│102年7月12或13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366、14│毒偵字第1366、14││││12號│12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11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27日│103年2月27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1145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28日│103年4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4號(編│執字第1634號(編││││號4至5所示之罪,│號4至5所示之罪,││││經基隆地院103年│經基隆地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9號判│度基簡字第5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