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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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履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履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陳履鴻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陳履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楊清安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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