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良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核交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良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補充「‧‧‧適有 蔡卓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府前路右轉進入南門路,沿南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蔡卓玲受有頭皮外傷併頭皮血腫、右肩胛及右膝擦挫傷、右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補充「‧‧‧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10860465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盧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疏忽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一切,態度堪稱良好,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對本案發生與有過失,其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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